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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08年2月因犯掩饰、隐匿犯罪所得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在本市上城区庆春路购书中心,趁被害人肖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置于书架上的电脑包一只,包内有现金1500元及联想ThinkPadR6li笔记本电脑一台、日立移动硬盘一个(上述物品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4470元)。同年3月18日下午,胡某在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盗赃物及部分赃款43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赃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胡丛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