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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掌福与徐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掌福,徐利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613号原告:王掌福。委托代理人:卢杰。委托代理人:沈小华。被告:徐利珍。原告王掌福与被告徐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掌福诉称:2007年4月1日,李培华(已死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0.6%。2009年4月25日,李培华因交通事故死亡。第一被告为欠款人之妻,应对该笔欠款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利珍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1970元,共计161970元。被告徐利珍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07年4月1日由李培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李培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并对利息做了明确约定。被告徐利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利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掌福偿还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徐利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掌福偿付利息11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61元,由被告徐利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军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周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