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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徐×与徐××、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徐×,徐××,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号。法定代表人:蔡××。委托代理人:俞××。被告:徐××。被告: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徐××、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徐××、石××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某某、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07年10月3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的有效期内,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480000元,同时约定如被告发生未履行对原告的其他到期债务或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债务或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又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对上述借款被告以其所有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号××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笫2007-010207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07)第00270号)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石××出具了共同还款人意见书,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0月31日,向被告徐××发放贷款4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3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月利率为6.98625‰,贷款逾期罚息为10.479375‰。现借款到期,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已违反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有关条款,综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徐××、石××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42685.40元(算至2008年12月10日,以后利息另计);原告对被告徐××设定抵押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号××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佐证:个人消费额度贷款申请书、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建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开立贷款帐户通某某、担保物、处理抵债资产收妥通某某、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建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结清试算清单,结婚证书等各1份。被告徐××、石××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徐××、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对原告诉称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对其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违反《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有关条款,据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徐××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对二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匕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徐××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徐××、石××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42685.40元(算至2008年12月10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另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徐××所有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号××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笫2007-010207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07)第002**号),在上述借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27元,由被告徐××、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 敏审判员 黄传飞审判员 周开成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白东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