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96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柯××、柯××为与被告象山××××针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与象山××××针织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象山××××针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967号原告:柯××。委托代理人: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象山××××针织厂。住所地:象山县××街道桥头××村。代表人:林甲。委托代理人:胡××。原告柯××为与被告象山××××针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的委托代理人黄××、张×,被告象山××××针织厂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起诉称,2007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07427元的印刷器材配件,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某某20000元,后被告又支付了25000元货款,对尚欠62427元的货款,被告原负责人林某于2008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08年11月底前付清。2007年11月21日,被告投资人由林某变更为林甲。原告对尚欠货款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427,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象山××××针织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未签订过订购合同,原告是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的订购合同,被告没有支付过定金,原告也未向被告催讨过欠款,故讼争欠款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印证其诉称事实:1、原告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象山亿宏印刷器材厂业主(个体工商户),即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出具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投资人于2007年11月21由林某变更为林甲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3、2007年6月22日签订的订购合同和林某出具的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427元的事实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印证其辩称事实:1、2007年6月22日陈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订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与案外人陈某某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无涉。2、案外人林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讼争订购合同原签订双方是案外人陈某某和原告,设备买卖事情与被告无关,林某于2008年7月27日出具的欠条也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的甲方处签字“林某”是由原“陈某某”更改所致,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被告为此提供反驳证据订购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订购合同甲方处原本签字为“陈某某”,即原告是与案外人陈某某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并不是原告主张的是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林某出具的欠条与原告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林某出具欠条时间是2008年7月27日,而此时林某已退出被告单位,林某个人出具的欠条不能确认是被告的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一致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陈某某作为代理人在订购合同甲方处签字,林某当时作为被告的代表人对陈某某的代理行为作出了确认,并且林某自己也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投资人的变更不影响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和其应承担的责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现证人未出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点是讼争货款是否属被告所负债务。原告主张订购合同中陈某某系被告代理人,因订购合同中没有被告盖章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因在合同甲方处改签名字且与被告提供的原始订购合同不一致,因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存在证据形式瑕疵而证明力较弱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案外人林某在一式两份的订购合同的原告持有的那一份甲方处划掉“陈某某”签字,签上自己的名字“林某”,并于2008年7月27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等行为,和林李某某系被告投资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这不能必然推断出林某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况且林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2008年7月27日)时,林某已退出被告单位(2007年11月21日)将近一年,而原告在其提供的订购合同存在明显瑕疵,原告未能说明或提供证据证明林某在合同甲方处改签字的具体时间,只是提出林某改签上自己的名字是对订购合同的追认,而被告反驳认为林某在已非被告投资人和代表人时对所谓的订购合同追认并不能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为此提供林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证人林某虽未出庭,但林某的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完全清楚的说明林某出具欠条以及订购合同签订的全过程,且能与案件已知事实相印证,也能合理说明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甲方处划掉“陈某某”,签上“林某”的事情经过。故被告的举证优势明显大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林某出具欠条确认的尚欠货款实系被告债务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而难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与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系欠款人的事实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1元,减半收取680.50元,由原告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