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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新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新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477号原告:新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人民政府内。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新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县大市××轴承特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乙。原告新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新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09年6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管委会起诉称:2002年4月5日,新昌县大市聚轴承工业园区办公室(以下简称园区办)与被告签订《轴承工业园区建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利用园区办土地12.83亩,每亩7.5万元,共计96.225万元;入园前预交5万元,余款在办理建筑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前交清。协议签订后,园区办依约将土地交给被告使用。2006年3月起,园区办在2006年5月为被告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6月5日为被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我省工业园区治理整顿过程中,新昌轴承特色工业园区获得批准并变更为被告。2007年4月,原告与大市聚人民政府实行一套班某、两块牌子的管理。2007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缴款协议》,确定被告应当在领取土地证之日起三日内缴清余款,否则按月息9.18‰计息。经结算,被告结欠土地款477101.50元,在2007年12月25日付款1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恒昌××立即支付土地款377101.5元,并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4月22日83541.7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恒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管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2、新昌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新编委(2007)13号批复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轴承工业园区项目建设协议书一份,证明园区办向被告供地的事实;4、中共新昌县委办新委办(2006)24号文件和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员会文件各一份,证明园区征地补办手续的有关规定;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补办出让手续的情况;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以及附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补办出让手续的情况;7、土地证书签收本一份,证明被告已经领取土地证;8、2007年6月9日缴款协议书和园区土地款征收情况统计表(A方案)一份,证明对缴纳土地款有关情况的约定;9、缴款发票四份,证明被告缴纳部分土地款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工商行政管某某关某于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证据7能够证明被告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据8、证据9,能够证明土地款余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法的约定。上述证据本院在案件受理后随同起诉状副本、举证责任某某书等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恒昌××,被告被告恒昌××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管委会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2年4月5日,新昌县大市聚人民政府下设机构新昌县大市聚轴承工业园区办公室(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园区办)与被告恒昌××签订《轴承工业园区项目建设协议书》,约定:恒昌××利用园区办土地12.83亩,7.5万元/亩,共计96.225万元,入园前预交64.15万元,余款在办理建筑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前交清。2006年5月17日,新昌县国土资源局与恒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上述土地中的7922平方某某有土地使用权。2007年4月11日,经新昌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同意新昌县大市聚镇人民政府增挂新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牌子。在浙江省工业园区整治过程中,新昌轴承特色工业园区获得批准变更为新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2006年5月、2007年6月5日,被告分别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缴款协议,约定在领取土地证之日起三日内缴清经结算的余款477101.50元,以及逾期按月息9.18‰计息。2007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缴纳10万元。2009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恒昌××立即支付土地款377101.5元并按约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新昌县大市聚轴承工业园区办公室(工业总公司)在浙江省工业园区整治过程中,经上级机关批准,变更为新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前者的权利义务均由后者承受。园区办出让给恒昌××国有土地使用权经相关部门批准,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缴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恒昌××应当按约定支付土地款。现因被告违约没有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恒昌××支付土地款及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支付新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土地款人民币377101.5元及利息83541.74元,并支付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月息9.18‰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新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10元,由新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吴亚非代理审判员  陈祥敏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吴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