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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民执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圣都与吴大尧、蓝笑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圣都,吴大尧,蓝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79-3号申请执行人陈圣都。被执行人吴大尧。被执行人蓝笑云。申请执行人陈圣都与被执行人吴大尧、蓝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泰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圣都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吴大尧、蓝笑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大尧、蓝笑云在2009年2月20日前自动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陈圣都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1月19日;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上述本息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的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2900元、执行费449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吴大尧、蓝笑云目前暂无全部清偿能力,经提供担保人吴海珍(女,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凤凰村8队,身份证号码:××)担保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协议,并已实际支付第一期款项及诉讼费、执行费。至此,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本院认为,因二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能力履行,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故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等情况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原生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7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邦远审判员  彭成庚审判员  欧卫忠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董景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