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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甲与徐××、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徐××,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45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徐××。被告:杨乙。原告杨甲与被告徐××、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杨甲与被告杨乙、徐××夫妻系朋友关系。被告徐××以经商和家庭需要用款为由,于2007年6月15日、9月2日、9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5万、10万元,并由被告徐××亲笔出具三张借据。事后,原告因需要用款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徐××、杨乙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2、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从起诉之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两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以证明被告徐××向原告杨甲借款21万元的事实。被告徐××、杨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向原告杨甲借款21万元,有被告徐××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借据没有注明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偿还,其行为违约,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徐××与杨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杨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杨乙应支付原告杨甲借款21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杨乙、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