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汴民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石守芬与XXX、陈永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石守芬,陈永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4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XX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守芬。委托代理人陈利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一审被告陈永敢。委托代理人XXX,男,1953年7月7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陈永敢之父。石守芬因与XXX、陈永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9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XXX、陈永敢赔偿其各项损失4138.1元。该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X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被上诉人石守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敏、一审被告陈永敢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6日下午4时许,XXX饮酒后看到石守芬手持铁锨在其与陈永敢家大门附近、石守芬家院墙外的墙根外种东西时就上前质问并制止,引发口角继而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石守芬动用了手中的铁锨,XXX用手击打了石守芬的面部,致使石守芬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在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付出医疗费2250元,出院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686.1元,为进行伤情鉴定,石守芬付出鉴定费280元。2008年5月7日开封县公安局作出开公(陈)决字(2008)第02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他人为由对XXX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治安处罚,XXX对上述处罚决定表示服从,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4月16日发生冲突之前两个家庭之间已有矛盾,长期互不理睬。一审法院认为,石守芬在住宅墙外种植丝瓜时遭到XXX的制止,继而XXX与石守芬发生撕打。导致石守芬身体××受到损害,经济受到损失,XXX对此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石守芬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酌定XXX承担对石守芬合理经济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为宜。石守芬请求陈永敢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石守芬医疗费2936.1元、误工费417.92元、护理费301.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法医鉴定费280元、交通费3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的80%共计3300.75元。二、驳回石守芬对陈永敢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X负担(石守芬已垫付,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X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其伤情治疗不相符合,复诊费用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石守芬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石守芬承担。石守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永敢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石守芬提交以下两份新证据:1、2008年5月18日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石守芬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2、石守芬出院后6次门诊的处方单以及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证明门诊治疗费用全是用来治疗鼻骨骨折的。经质证,XXX认为上述证据1不真实,石守芬受的伤住了十几天院,早就应该好了;对上述证据2表示不懂、不知道。同时认为上述两份证据都和陈永敢没有任何关系。对石守芬提交的2008年5月18日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因该病历上没有加盖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印章,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门诊处方单及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证明,上均加盖有该医院的公章,也确是治疗鼻骨骨折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石守芬提供的相关诊疗依据及出院后6次门诊的处方单和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形式合法,证明了其相关医疗费用的支出与其伤情相符,出院后复诊的费用也是用于治疗其鼻骨骨折,故XXX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志强审判员  龚新娅审判员  杨雯蒨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周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