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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虞市××厂、上虞市××厂为与被告绍兴县××文体用品有限公与绍兴县××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厂,上虞市××厂为与被告绍兴县××文体用品有限公,绍兴县××文体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595号原告:上虞市××厂0)。住所地:上虞市××××粮站。投资人:陈××。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绍兴县××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593427)。住所地:绍兴县××家××村。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柳××。原告上虞市××厂为与被告绍兴县××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0日、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厂的投资人陈××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绍兴县××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及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厂诉称,2008年3月至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米诺铁盒,共计货款为104,68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4,6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8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是承揽合同纠纷,是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多米诺铁盒;本案原、被告之间总的发生业务少于原告诉称的数额;2008年3月至9月,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3月9日送货单、3月24日增值税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价值3,825元货物的事实;2、2008年6月25日送货单、7月10日增值税发票各1份,以证明��告供给被告价值2,784元货物的事实;3、2008年8月5日送货单、8月24日、9月15日增值税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价值4,350元货物的事实;4、2008年8月24日、8月26日、9月3日、9月9日、9月10日送货单、9月12日增值税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价值93,730元货物的事实。上述货款合计104,689元;5、2007年12月1日、2日的购销合同传真件各1份,合计金额30,912元,2007年12月11日、13日、18日及2008年1月28日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提供的2008年3月24日进帐单及转账支票存根、2008年5月9日进帐单、转账支票存根并不是支某某案讼争的货款,而是2007年双方某某往来的货款。被告绍兴县××文体���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6、2008年3月24日、5月9日浙江农村合某某行进帐单及相应的转账支票存根2份,2008年9月16日收款收据1份,合计金额34,737元,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34,737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中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收到,并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但2008年9月9日、9月10日两笔货是送给绍兴县鸿运娱乐用品厂的,不是送给被告的,被告未收到。其他送货单中的货物被告已收到。对证据5中的购销合同,该2份购销合同是复印件,且不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中的送货单中的货物不是送给被告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收到并申报抵扣,但只能说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该业务实际是原告与其他单位之间发生的,只不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了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2008年9月16日收款收据中所载的3,825元的确是用于支付原、被告双方2008年度的货款,应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被告提供的2008年3月24日、5月9日浙江农村合某某行进帐单及相应的转账支票存根所对应的货款20,000元和10,912元是用于支付原、被告双方2007年12月份的业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中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被告质证认为已经收到并申报抵扣,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中除2008年9月9日、10日两份送货单被告认为没有收到相应的货物外,对其余送货单均表示已经收到相应的货物。虽然2008年9月9日、10日送货单中载明的收货单位是“绍兴县鸿运娱乐用品厂”,但在被告确认收到货物的送货单中记载的收货单位也是“绍兴县鸿运娱乐用品厂”,且收货人也系同一人。结合被告已将货物名称和数量与原告提供送货单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进行了申报抵扣,以其自己的行为对收到货物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应当认定被告已经收到2008年9月9日、10日送货单项下记载的货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中的送货单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据5中的产品购销合同并非原、被告双方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送货单未得到被告认可,其货物签收人亦异于证据1、2、3、4中的货物签收人,故该3份送货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定作、买卖多米诺铁盒的业务往来。2008年3月至9月间,原告共向被告供给价值104,689元的多米诺铁盒,被告仅支付货款3,825元,尚欠100,864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另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给了价值30,912元的多米诺铁盒,被告已支付相应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认为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也承认本案部分货物存在定作的事实,且该部分货物占原、被告交易的绝大部分,故本案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为宜。被告认为2008年3月至9月本案原、被告之间总的发生业务少于原告诉称的数额的辩称,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确已供给被告价值104,689元的货物,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已支付了货款34,737元,原告对其中3,825元予以认可,并在诉讼请求中予以了扣减。对另30,912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凭,证明该30,912元系被告用于支付双方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业务的货款。虽然被告认为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与被告支付的货款一致,且被告已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已以自己的行为对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故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另有价值30,912元业务发生,被告已支付了相应的货款。综上,被告绍兴县××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曾向原告上虞市××厂定作、购买多米诺铁盒,尚余欠款100,864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接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故原告要求被��支付尚余欠款100,86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虞市××厂欠款人民币100,8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元,减半收取1,159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维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