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严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成。因本案于2009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边志勇。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成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严成及其辩护人边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严成和王新华、叶喜荣、张国庆、XX、陈飞龙(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西湖区蒋村乡合建村的蓝天台球房附近,以讨要赌资为由,采用殴打、胁迫的手段,从被害人褚某乙、褚某丙处共劫得人民币400余元。2006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严成和王新华、叶喜荣、张国庆、XX、陈飞龙等人将被害人许某、褚某丙拘禁于面包车内,采用殴打、胁迫的手段,从被害人许某处劫得人民币2000元,后在本市文一西路25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欲劫取被害人褚某丙人民币2000元,因被害人褚某丙的家属报警而未果。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褚某乙、褚某丙、许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褚某甲的证言,同案犯陈飞龙、王新华、叶喜荣、张国庆、XX的供述,辨认笔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严成在实施部分抢劫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严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严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犯意虽不是被告人严成提出,但其积极参与,与同案犯一同实施了殴打被害人并劫取财物的犯罪行为,事后亦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的作用基本相当,并非仅起到次要和辅助的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2400元,责令被告人严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