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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毛××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8号原告:毛××。被告:王××。原告毛××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起诉称:被告王××于2006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334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约定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不予还款。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334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06年4月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泰顺县公安局雅阳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4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应及时予以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应从逾期之日起即从2006年5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借款334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6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小   秋审判员 余海瑞陪审员林须环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潘   陈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