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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无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陶成轩与石海艳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成轩,石海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无民初字第344号原告陶成轩,男,1979年5月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海艳,女,1980年1月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址同上。原告陶成轩与被告石海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成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海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陶成轩诉称,原、被告2001年在江苏打工相识,后于200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陶冶,2007年5月,被告外出一直下落不明。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石海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在江苏无锡务工时相识后恋爱,200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陶冶(2002年12月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2007年5月被告外出一直未归。原告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证人陶翠兰、李萍及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陶成轩与被告石海艳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陶冶由原告抚养,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当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元至陶冶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长  洪云霖审判员  汪俊民审判员  任士贵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钱杨梅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