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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二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燎原与季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燎原,季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332号原告应燎原,乡利民村122号。被告季建平,街道白林新村57号。原告应燎原与被告季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燎原诉称:2007年3月13日,被告季建平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条约定借期10天,如逾期归还,支付2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催讨借款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到期后,被告分文不负,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000元,利息280元(从起诉之日计算至2009年2月13日止,今后再计);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共合计人民币5228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2007年3月13日由被告季建平出具的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季建平尚欠原告应燎原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季建平归还原告应燎原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280元(利息按月利息3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2009年2月13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75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倪如松审 判 员 周利民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