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著清与刘云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著清,刘云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杨著清,常山县城市规划管理所职工,住常山县天马镇桃园小区*****号。被告:刘云常,农民,住常山县招贤镇五里村旗杆弄43号。原告杨著清与被告刘云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建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刘云常因建房需要,到原告店里购买多孔板。2004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8970元的货款欠条。2005年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余额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刘云常支付多孔板货款7970元。被告刘云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刘云常到原告处购买多孔板,尚欠货款7970元未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被告刘云常因建房所需,到原告杨著清处购买多孔板。2004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8970元多孔板款的欠条。2005年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并在欠条上载明余款7970元于2005年5月1日前归还。2007年2月11日,被告又在欠条上载明余款7970元于2007年10月份归还。因被告在确定的还款期并未履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云常支付多孔板货款797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著清与被告刘云常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接收了货物,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云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云常支付原告杨著清多孔板货款79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云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之: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上述内容为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晓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