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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纸××有限公司、绍兴××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城×与绍兴市××城××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纸××有限公司,绍兴××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城×,绍兴市××城××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绍兴××纸××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前××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潘××。被告绍兴市××城××厂,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城南街道××村。负责人钱××。原告绍兴××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城××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素有纸品买卖业务,截止2009年3月30日,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7735.06元,后原告又于2009年4月初出售给被告价值为7344.88元的纸品,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079.94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5079.94元。被告绍兴市××城××厂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绍兴××纸××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应收账款对账单、社保局书面证明各1份,以证明截至2009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735.06元及对账人员孙某某、方某某系被告企业员工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2份、增值税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份又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为7344.88元的纸张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孙某某系被告企业员工的事实,因对账单中明确了欠款人、欠款金额,并加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及被告员工孙某某的签字,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截至2009年3月30日尚欠原告纸品款为人民币187735.06元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2、送货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且与增值税发票相对应,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在对账后又于2009年4月向被告供应了金额为7344.88元的纸品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绍兴市××城××厂向原告绍兴××纸××有限公司购买纸品,2008年3月3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截至2009年3月30日尚欠原告纸品款为人民币187735.06元的事实。被告此后又先后两次向原告购买纸品计人民币7344.88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079.94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5079.9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城××厂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5079.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2元,依法减半收取2101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〇九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银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