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08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陈××与被告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8月8日,被告王甲称应急所需,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王甲亲笔出具借据,被告王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08年年底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甲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王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两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据,以证明被告王甲向原告陈××借4万元并由被告王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甲、王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甲向原告陈××借款4万元,有被告王甲亲笔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借据没有注明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偿还,其行为违约,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王乙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应视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应支付原告陈××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王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乙偿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王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甲、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