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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与刘忠德、王象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刘忠德,王象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734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卢敏。委托代理人:史明方。委托代理人:马剑锋。被告:刘忠德。被告:王象莲。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与被告刘忠德、王象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独任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德、王象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刘忠德、王象莲因种植业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20日,月利率为千分之7.47,按季结息。原告按约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到期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忠德、王象莲立即偿付借款本息8509.41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4月8日,此后利随本清)及律师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忠德、王象莲未作答辩。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1.借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忠德、王象莲向原告借款8000元,同时证明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担保范围及不按时归还利息处理方式的事实;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截止2009年4月8日,被告借款8000元本金的利息为509.41元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忠德、王象莲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刘忠德、王象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忠德、王象莲在取得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及时还本付息,现两被告对到期利息一直拖欠未付,已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提前收回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德、王象莲归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借款本息8509.41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4月8日,此后利随本清)、律师代理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忠德、王象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二00九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