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65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冯××。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金××为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诉称,被告陈甲因经营所需于2007年2月17日、5月25日和2008年3月20日、10月8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49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为凭,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甲、陈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9000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两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金××提供证据1、借条三份、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甲先后四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9000元的事实;证据2、两被告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及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婚姻状况证明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甲先后于2007年2月17日、5月25日、2008年3月20日、10月8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49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欠条一份为凭,上述借款被告陈甲至今未予归还。同时认定,被告陈甲与陈乙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金××与被告陈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甲尚未归还原告金××借款人民币149000元,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陈甲在原告催讨后仍未还款,理应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同时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4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陈乙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金××借款人民币149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354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由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孙锡芳审判员 金克祥二0〇九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银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