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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海莲与黄有先、林志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莲,黄有先,林志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441号原告黄海莲,经商,住玉环县珠港镇鲜迭镶额树玉狮巷1-2号。(身份证号:332627197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金春,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有先,经商,环县珠港镇陈屿里墩村。(身份证号:3326271970********)被告林志礼,玉环县人民检察院干部,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南门居。(身份证号:××2719590205001X)原告黄海莲与被告黄有先、林志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6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海莲的委托代理人薛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有先、林志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莲诉称,2007年12月5日,被告黄有先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元,书面约定月息按4%计算,还款期限为2008年1月17日,该款由被告林志礼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2008年4月30日,被告黄有礼还了80000元本金并结清了利息。尚欠20000元及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判令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8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黄有先、林志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被告黄有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还款期限为2008年1月17日,该款由被告林志礼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2008年4月30日,被告黄有先还了本金80000元及相关利息,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林志礼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有先、林志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请求由被告黄有先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由被告林志礼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借款月利率按2%偏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按1.5%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意见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有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海莲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林志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黄有先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