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培荣与周培金、周阿兴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培荣,周培金,周阿兴,周玲娣,周珠花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周培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美龙。被告周培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中涛。被告周阿兴。被告周玲娣。被告周珠花。原告周培荣诉被告周培金、周阿兴、周玲娣、周珠花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培荣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美龙,被告周培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涛,被告周阿兴、周玲娣、周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培荣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双方之母王爱珍(已于2008年12月8日死亡)生前安置取得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青甸湖小区行宫山坊38幢401室及附属设施车棚1间。2008年6月18日,原告之母王爱仙将上述房屋赠与给原告。现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周培金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2006年12月13日,其与原告及母亲王爱珍、被告周阿兴经协商达成协议,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处分,经抽签确定,上述房屋归其与周阿兴所有。其与周阿兴于2007年2月5日支付了房屋安置的差价款31180元,并已从母亲王爱珍处取得了房屋入住通知书、住房安置卡。2008年3月,原告利用母亲中风住院,乘人之危,使母亲签下了公证赠与合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阿兴辩称:同意被告周培金的答辩意见。被告周玲娣、周珠花辩称:在本案中放弃任何权利。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原告与四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2、双方父亲周友康于1994年4月死亡,母亲王爱珍于2008年12月8日死亡。3、2006年12月13日,因母亲王爱珍居住的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行宫山村的房屋需要拆迁,原告周培荣、被告周培金、周阿兴签订协议1份,对母亲可安置的40平方米房屋2套进行了处分,约定“评价90000元,由三兄弟抽签,其中无房者由另二人补贴30000元,在分房前一次性付清”。4、2007年1月6日,绍兴市镜湖新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越城区东浦镇人民政府安置给王爱珍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青甸湖小区行宫山坊38幢401室房屋1套及附属设施车棚1间,40幢404室房屋1套附属设施车棚1间。其中38幢401室房屋1套及附属设施车棚1间由周阿兴占用,40幢404室房屋1套附属设施车棚1间由周培金占用。5、2008年6月18日,原、被告之母王爱珍经绍兴市越州公证处公证与原告签订赠与合同,将上述房屋赠与给原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绍兴市镜湖新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越城区东浦镇人民政府绍兴市镜湖新区房屋拆迁补偿结算书、绍兴市镜湖新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绍兴市越州公证处公证的赠与合同、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行宫山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周培金提供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拆迁的房屋原是周友康所有;提供绍兴市公安局东浦派出所证明1份,要求证明周友康与王爱珍是夫妻关系。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此的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房屋是原告出资与父亲周友康一起建造。本院审查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反驳的事实,本院认定被拆迁的房屋原是周友康、王爱珍的共有财产。被告周培金、周阿兴提供录音资料1组,要求证明2006年12月13日,原告周培荣、被告周培金、周阿兴签订协议是经王爱珍同意的。原告及被告周玲娣、周珠花否认被告周培金、周阿兴的该项主张。本院审查该录音,系是被告周培金等人与王爱珍的谈话录音,反映王爱珍生前对房屋处理的意见,但不能证明王爱珍已将房屋进行处分,对被告周培金、周阿兴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周培金提供《我房子继承书》1份,要求证明王爱珍生前确定上述房屋归其所有。其他三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对此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审查该证据系打印件,内容为“我王爱珍与夫周友康有三子两女,五子女早以成家。为了自己居住不看儿媳脸色,自己省吃俭用向村委报告审批在本村范家娄建造二层楼屋一间计72平方。夫已亡故于2003年,胜利西路延伸于11月拆迁。现在青甸湖小区行宫山坊分得40平方房子2套,分别是:行宫山坊38幢401室;行宫山坊40幢404室。原想给三个儿子平分,只因小儿子周培荣与小媳妇占小利长期没有尽到做儿子媳妇的责任,特别在拆迁与分屋之间,根本没有把我当娘看待。现我决定将行宫山坊38幢401室归长子周培金所有;行宫山坊40幢404室归次子周阿兴所有。所有房款已由两个儿子付清。为了百年以后,对于兄妹之间的房子纠纷问题,我特立此书为凭。以上两套房子的所有权与小儿周培荣、大女儿周林娣、二女儿周珠花无关。此书周培金、周阿兴两个各执一份。立书人王爱珍。2007年2月5日”。尾部“王爱珍”三字上捺有手印。《我房子继承书》中没有代书人和见证人签名。被告周培金提供绍兴市镜湖新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收据1份,要求证明其支付了上述房屋拆迁安置的差价31180元。其他三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周培荣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差价款是母亲王爱珍支付的。本院审查该收据付款人记载为王爱珍,故对被告周培金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述房屋是安置给王爱珍的,应归王爱珍所有。公民对自己的财产有处分的权利,2008年6月18日,王爱珍经公证,将其安置所得的房屋赠与给原告所有,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其他人无权处分,2006年12月13日,原告周培荣、被告周培金、周阿兴签订协议对王爱珍所有的房屋进行了处分,因被告周培金、周阿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取得王爱珍的同意,该协议无效。且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周培金、周阿兴未按协议约定抽签。被告周培金、周阿兴以此为由,认为王爱珍已将房屋处分,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培金提供的《我房子继承书》,是代书遗嘱,该遗嘱没有代书人和见证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无效。被告周培金、周阿兴以此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玲娣、周珠花在本案中放弃任何权利的意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2007年1月6日,被拆迁的房屋是周友康、王爱珍的共有财产,当时周友康已经死亡,属于周友康所有的部分,可由原、被告双方及王爱珍依法进行继承,但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解决,原告及四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青甸湖小区行宫山坊38幢401室及附属设施车棚1间归原告周培荣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378元,减半收取1689元,由被告周阿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7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陆迎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