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发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发根。198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2年6月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2007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发根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刘发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人刘发根多次至本市西湖区、下城区、拱墅区等地的住宅小区内,趁凌晨居民熟睡之机,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现金、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410元。具体如下:1、2008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发根在本市下城区东新园孚信苑3幢2单元1301室,窃得被害人余某的人民币9000元、巴布瑞女式石英表1只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2008年6月17日凌晨,���告人刘发根在本市西湖区耀江文萃苑13幢1101室,窃得被害人寿某的摩托罗拉K1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960元)及三星手机1只;在耀江文萃苑13幢1001室窃得被害人吕某的人民币300元及小灵通手机1只。3、2008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发根在本市西湖区耀江文欣苑3幢1单元601室,窃得被害人郑某的人民币1200元。4、2008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发根在本市下城区东新园孚信苑7幢1单元1502室,窃得被害人朱某的人民币450元;在东新园孚信苑7幢1单元1501室,窃得被害人全某的人民币400元;在东新园孚信苑7幢1单元1602室,窃得被害人薛某的人民币400元。5、2008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发根在本市拱墅区潮王路201号红石公寓4单元801室,窃得被害人陈某的人民币11000元及三星手机1只。6、2009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发根在本市西湖区嘉绿苑西52幢903室,窃得被害人姚某的人民币700��。案发后,赃款人民币700元被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发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余某、寿某、吕某、郑某、朱某、全某、薛某、陈某、姚某的陈述,证人艾某、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发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发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发根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发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赃款人民币700元发还被害人姚如滔;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刘发根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冯坚坚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