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为与被上诉人湖州××江纺织印染有限公、湖州××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陈××、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陈××为与被上诉人湖州××江纺织印染有限公,湖州××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被上诉人(原告原告):湖州××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华侨投资区××地块。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花园××座。法定代表人:钱××。上诉人陈××为与被上诉人湖州××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顺××)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被上诉人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凯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4月1日,凯顺××向交通银行湖州分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25止。该借款由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陈××作为第三方为新××××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达成后,交通银行湖州分行向凯顺××发放贷款10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凯顺××未履行还款义务,交通银行湖州分行为此向凯顺××、新××××公司催讨,新××××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向交通银行湖州分行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72830.05元,合计1072830.05元。为此,新××××公司为主张担保追偿起诉至本院。另查明,上述借款100万元,借款后其中的50万元又通过新××××公司向凯顺××借款的形式借给新××××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凯顺××向交通银行湖州分行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新××××公司为之提供保证的担保合同关系以及陈××提供的反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凯顺××向交通银行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新××××公司因保证担保而承担了民事保证责任,其与凯顺××之间形成了担保追偿民事法律关系,该民事法律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现新××××公司向凯顺××、陈××追偿担保的代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至于凯顺××提出的该款中的50万元又借给了新××××公司,而要求在本案中抵扣50万元及其利息的意见,因新××××公司表示同意,故原审予以准许。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凯顺××应返还新××××公司代偿款1072830.05元,由新××××公司抵扣536415.02元后,凯顺××实际应偿还新××××公司536415.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陈××对凯顺××应实际偿还新××××公司之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44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455元,由新××××公司负担9727元,凯顺××、陈××负担9728元。上诉人陈××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裁判理由和判决结果均有错误。2008年4月1日的100万元贷款,我既没有参与也没有对任何一方某某担保或反担保,而判决书中错误认定“并由被告陈××作为第三方为原告湖州××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这样的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法院不应采信;要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新××××公司对陈××的诉讼请求,并对追偿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公司、凯顺××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无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并由被告陈××作为第三方为原告湖州××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一节不予认定外,对其余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12月25日,新××××公司(甲方)与凯顺××(乙方)签订了担保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共同自愿签成以下条款,甲方帮乙方在湖州交通银行担保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其中进出口业务信用证打包贷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贷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本协议一式二份,经三方签字后立即生效。该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第三方陈××、钱××签字。协议签字盖章下方有一备注,内容为:甲方帮乙方在市交行担保人民币伍佰万元,其中乙方贷款叁佰万元自用,还有贰佰万元借给甲方使用,利息由甲方支付;本担保协议第三方个人签字生效后,第三方再为甲方反担保,和甲方共同承担责任。该备注下方各方均无签字盖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陈××是否作为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是债权人与保证人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通过由双方共同签字或者盖章的书面协议形式表现出来。2007年12月25日,甲方新××××公司与乙方凯顺××签订的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陈××与钱××作为第三方在该担保协议上的签字,应视为见证人,即见证新××××公司与凯顺××签订的担保协议。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下方内容为“本担保协议第三方个人签字生效后,第三方再为甲方反担保,和甲方共同承担责任”的备注,并非对担保协议内容的解释,而是内容不同的新协议。担保协议的内容是新××××公司作为凯顺××在银行贷款的保证人,备注的内容是第三方陈××与钱××为新××××公司反担保,并和新××××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备注实际上是一个新的协议,也应在协议达成后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签字或者盖章是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备注“第三方陈××与钱××为新××××公司反担保,和新××××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由于备注签注后各方当事人均未签字盖章,故协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陈××提供反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湖州××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代偿款1072830.05元,由原告湖州××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抵扣536415.02元后,被告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实际应偿还原告湖州××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536415.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湖州××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陈××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44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455元,由被上诉人湖州××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9727元,被上诉人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97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5元,由被上诉人湖州××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7227.5元,被上诉人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72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剑审判员 沈宝龙审判员 戴伟保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徐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