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与毛龙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毛龙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5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住所地:衢州市市区下街60号。代表人:程建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月娟,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员工。被告:毛龙水,中路11幢704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与被告毛龙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洪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徐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龙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起诉称,2007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0×××01320018号。2007年4月3日至2007年6月23日期间,被告毛龙水利用该卡透支本金9861.61元,至2009年4月20日止共积欠利息4959.82元,合计透支本息14821.43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毛龙水归还原告透支款9861.61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09年4月20日止为4959.82元,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透支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毛龙水于2007年3月23日到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0×××1320018)的事实。证据3、催收通知书、衢州市邮电局挂号信收寄凭证各两份、报案清单、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通知、联合催告函、邮政特快专递回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因被告持有的卡号为40×××18的金穗贷记卡于2007年6月16日开始透支,透支本金为9861.61元,原告于2007年10月12日通过挂号信形式向被告进行催收;因被告未履行清偿责任,原告于2007年10月27日向柯城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于2007年12月4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因被告一直未履行清偿责任,2008年6月20日人行衢州市中心支行、衢州市公安局、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向被告毛龙水发出联合催告函,要求被告归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本息的事实。证据4、交易明细、催收资料详细信息、催收备忘历史信息各一份,以证明截至2009年4月20日止被告毛龙水利用卡号为40×××18金穗贷记卡,共透支本金9861.61元,计利息4959.82元,合计14821.43元的事实。被告毛龙水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因被告毛龙水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3月27日,被告毛龙水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0×××001320018号。被告毛龙水于2007年4月3日起至2007年6月23日止,利用该卡在原告银行共透支本金9861.61元;截至2009年4月20日止计积欠利息4959.82元,合计透支本息14821.43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毛龙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据有效证据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龙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龙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9861.61元及透支款利息(透支款利息算至2009年4月20日止为4959.82元,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透支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计算)。案件受理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毛龙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洪喜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林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