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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温改生”(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携带刀片等作案工具乘坐88路公交车至绍兴市镜湖新区越州轻纺工贸城对面的公交车停靠站,趁被害人包庆祥从88路公交车后门下车之际,采用刀片割袋等方法,窃得被害人包庆祥放在西服口袋内的人民币2020元。窃后,被告人王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包庆祥陈述,证人沈某证言,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赃款未能被追回,对被告人王某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