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00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一显与邱鎏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一显,邱鎏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003号原告朱一显,经商,户籍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新村2幢11单元301室。委托代理人宋巧仙。被告邱鎏鑫,经商,户籍地青田县仁宫乡双源村36号。原告朱一显为与被告邱鎏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一显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巧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鎏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一显诉称,2007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皮包、布艺包,至今尚欠货款122800元未付。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8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邱鎏鑫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皮包、布艺包,交货地点为义乌国际商贸城G区一楼11986商位,共计货款142800元。2007年7月被告给付了2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22800元未付。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三份、收货清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邱鎏鑫尚欠原告朱一显货款人民币12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鎏鑫给付原告朱一显货款计人民币122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被告邱鎏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丹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