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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香××司、上××香××司为与被告温州××集团饮食贸易公与温州××��团饮食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香××司,上××香××司为与被告温州××集团饮食贸易公,温州××集团饮食贸易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752号原告:上××香××司。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洪××。委托代理人:侯××。被告:温州××集团饮食贸易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林×。原告上××香××司为与被告温州××集团饮食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香××司委托代理人洪××、侯××与被告温州××集团饮食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香××司诉称:被告自2008年7月至8月期间,陆某某原告购买水果酱馅料,2008年10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0422元。尔后,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余额人民币6542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人民币65421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0422元的事实。被告温州××集团饮食贸易公司诉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5421元属实,但原告销售的食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被告不同意,被告要求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5421元折抵被告的损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的食品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公司供货单复印件七份与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销售的食品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证明因原告销售的食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审核,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同时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该报告检测的样品既未经原告确认,又未经抽样检测,故检测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销售食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故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的供货单与赔偿协议书,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54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销售的食品质量存在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集团饮食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上××香××司货款人民币65421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18元,由被告温州××集团饮食贸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玉明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宋才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