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为与被告金与金敬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为与被告金,金敬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0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4825940-6。代表人:陈文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山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海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山支行副行长。被告:金敬国,椒江区章安街道道头金村286号,身份证号码:331002198603202936。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为与被告金敬国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敬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起诉称:2006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被告查阅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章程及相关资料后,填写了牡丹卡个人卡申请表。同日,原、被告签订了领用合约一份。按照牡丹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透支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元。若被告金敬国因取现或转帐发生透支,则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自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时止的贷款利息。同时,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敬国应遵守合约规定,在信用额度内透支并及时归还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7995.43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09年4月7日的利息、滞纳金为22.73元,从2009年4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庭审中,原告因被告截止至2009年3月31日的透支款项余额为7972.70元,故变更(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金敬国支付原告牡丹信用卡透支款7972.7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牡丹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牡丹信用卡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的事实。被告金敬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金敬国,被告金敬国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3日,被告金敬国向原告申办牡丹贷记卡,在查阅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相关资料后,填写了牡丹卡个人卡申请表。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按照牡丹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若被告因取现或转帐发生透支,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因其他原因透支的,则应在银行打印对帐单之日起25天内还款,免计利息。若被告对信用卡下全部款项的还款数额未达到约定最低限额的,对未达到最低限额部分另加收5%的滞纳金,若被告超额透支,则对超出部分再加收5%超限费。透支利息、费用等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应承担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收取被告使用信用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2006年11月14日审查批准,给被告金敬国透支信用额度为3000元,并发给被告金敬国牡丹信用卡(贷记卡,卡号为4518105075533681)。被告领卡使用后,截至2009年3月31日,尚欠透支款项7972.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合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金敬国领卡并经消费后,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敬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敬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款项人民币7972.7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敬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