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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与管慧琴、管国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管慧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594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威坪镇兴华街*号。代表人方晓旺。委托代理人王连英,女。被告管慧琴,农民。被告管国称,农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与被告管慧琴、管国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慧琴、管国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诉称:2004年3月28日,借款人管慧琴因装潢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4年3月28日至2007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9‰,同时约定由被告管国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偿付上述借款利息24245.02元(利息算至2009年4月20日止)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申请借款的事实及被告管国称拟提供担保意向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保证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贷款数额、利率、借款期限及被告管国称对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范围等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已向被告管慧琴发放贷款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已向被告管慧琴、管国称催收贷款本息的事实。5、浙银监复(2005)37号文件1份,证明债权由原告接受的合法性。(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6、利息结算清单原件1份,证明利息数额。被告管慧琴、管国称均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淳安县威坪农村信用合作社南赋信用分社与被告管慧琴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淳安县威坪农村信用合作社南赋信用分社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管慧琴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管国称自愿为被告管慧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淳安县威坪农村信用合作社南赋信用分社的债权已转为原告的债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慧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管慧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上述借款利息24245.02元(从2005年9月21日算至2009年4月20日止)及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管国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管慧琴应于被告管国称履行上述债务3日内向被告管国称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被告管慧琴、管国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管慧琴负担,被告管国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管慧琴应于被告管国称履行上述费用3日内向被告管国称清偿其已实际支付的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冬英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XX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