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林×、林×为与被告温岭市××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与温岭市××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林×为与被告温岭市××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温岭市××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903号原告:林×。被告:温岭市××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原告林×为与被告温岭市××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被告温岭市××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调味品等,被告共出具收货日报表25份给原告。2009年3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8350元,并由被告公司的业务经理潘某某、内部负责人陈某某、会计邵某某在两份领款凭单签字确认。2009年4月5日,被告支付货款7716元,余款40634元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634元。原告林×提供了收货日报表25张及领款凭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8350元的事实。被告温岭市××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温岭市××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林×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温岭市××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林×货款40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被告温岭市××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沈小忠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