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洛南法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洛南法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杨某某。被告车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某某无故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1986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6年11月12日生育长子,取名车某甲;1989年3月27日生育次子,取名车某乙;1991年4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车某丙。被告从1987年开始常在外乱跑,以做生意为名到处借人钱,1988年被告因欠帐将家中一台14英寸彩电及粮食卖掉,粮食被卖后原告和孩子无粮可吃,只有到亲戚朋友处借。为此,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顾及孩子年幼又撤回起诉。自2006年后被告不进家门,常住洛南县城,靠骗人钱财为生,经常有人到家中找原告要帐。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从来不闻不问,女儿本来在中学学习成绩很好,因无经济来源辍学回家。综上,被告是一个不合格的丈夫和父亲。现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车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查了双方所在村村长车会民,其证明车某某不顾家,杨某某一人操持家务,杨某某提出离婚主要是因为车某某的过错,但双方结婚时间长,婚姻还可维持。原告对本院调查车会民的笔录质证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没有异议。合议庭对调查车会民笔录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无异议,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元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1986年11月12日生育长子,取名车某甲,1989年3月27日生育次子,取名车某乙,1991年4月12日生育女孩一个,取名车某丙。其中长子车某甲已成家,次子车某乙、女儿车某丙现均在外打工。共同财产有四间土木结构瓦房一座。婚后至今,家庭主要家务由原告操持,被告尽义务较少,为此双方经常吵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至今二十余年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尽管被告对家庭尽义务较少,影响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只要被告能克服不足,双方不计前嫌,相互忍让,夫妻关系仍有望改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车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 明审 判 员 王亚锋人民陪审员 居振民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杨锋增-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