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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与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杭州××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356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被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长河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原告周×诉被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钦如于2009年6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诉称,被告在承建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东路京淮纺织服务市场的4,5,6楼工程时,从2008年8月到12月底共欠原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11957元。多次索要未果后,原告反映到当地建设局。2009年1月22日,在建设局的调解下被告同意于2009年2月28日前偿还,如果到期不还则承担每天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公司向建设局出具承诺书,开发商的代表也在该承诺书上确认。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111957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3587.1元。被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11957元,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对此被告予以相应的质证: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11957元。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2、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于2009年2月26日还款,违约金按每天5000元计算。被告质证认为,该承诺书没有原件,其真实性值得怀疑。此外,该承诺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承诺书不是出具给原告,而是出具给建设局。因此,原告按该承诺书来计算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证据3,民事调解书,证明和本案类似案件,被告也支付违约金。被告质证认为,该案件的原告提供了书面合同,其中有特别约定,而本案的原告只是提供一份欠条,故两个案件事实不同,不具有可比性。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于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采信。对于其他证据,被告的异议成立,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宿迁广历投资有限公司将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东路京淮纺织服务市场的4,5,6楼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2009年1月11日,被告所属的中国京淮纺织服装市场项目部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截止2009年1月1日止,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1195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然成立。被告所出具的欠条,没有确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1957元,本院予以支持。承诺书系开发商代表王军华以及被告项目经理孟建华,向建设局出具,其中涉及到的滞纳金承诺有可能是针对承包方和发包方之间的违约金结算方式,其并没有特定的向原告作出承诺,故原告要求按此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出具欠条之后直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可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货款人民币11195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05元,原告周×承担人民币371元,被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九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朱琛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