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孙光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光明。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光明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记录员吴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孙光明在本市上城区以爬落水管的方式入室行窃八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3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8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孙光明在上城区开元路66号如家快捷酒店702房间,窃得被害人胡某放在行李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2、同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孙光明在上城区尚农里9幢2单元704室,窃得被害人陈某甲放在卧室桌上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公交卡一张。3、同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孙光明在上城区佑圣观路38号502室,窃得被害人翁某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胸针两枚。4、同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孙光明在上城区信余里小区8幢1单元604室,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以及香烟五包(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0元)。5、同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孙光明在上城区梅花碑6号506室,窃得被害人方某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现金人民币3600元以及放在沙发上的诺基亚5300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178元)。6、同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孙光明进入上城区直吉祥巷47号403室被害人谢某家中,经大面积翻动后,未找到贵重物品。7、同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孙光明在上城区横吉祥巷23号803室,窃得被害人陈某乙放在卧室书桌上的三星Q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6392元)、IBMT4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600元),卧室床头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50元以及戒指两枚、吊坠三枚。8、同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孙光明在上城区佑圣观路44号1单元601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2009年1月4日晚上6时40分许,被告人孙光明在本市上城区佑圣观路信余里小区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巡逻人员查获,后公安机关通过指纹比对确定其实施了盗窃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光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雄信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胡丛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