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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新××电器××司、浙江××新××电器××司为与被告嵊州市××光与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电器××司,浙江××新××电器××司为与被告嵊州市××光,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89号原告:浙江××新××电器××司,住所地:浙江省××龙乡凉亭岗。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湖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宋××。原告浙江××新××电器××司为与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新××电器××司起诉称,2008年4月至5月,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照明灯具配用灯丝等材料,合计货款93,700.76元,除已付外,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清货款40,000元。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四份、增值税发票三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9*42等不同规格的螺旋灯管,计货款93,700.76元的事实。2、付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53,700.76元给原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诸证据,相互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4月至5月,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照明灯具配用材料,合计货款93,700.76元,除已付53,700.76元外,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清货款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安吉成新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企业间正常的经济往来受法律保护,货款应当清偿。原告既然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就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未全部支付该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支付浙江××新××电器××司货款4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商红军审判员  朱国永审判员  张兴宝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朱秋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