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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凤枝与常建军、李金州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建军,李金州,张凤枝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1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建军。委托代理人翦鹏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接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金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凤枝。委托代理人秦留柱,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常建军、李金州因与被上诉人张凤枝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建军及代理人翦鹏耀、郭接运、上诉人李金州、被上诉人张凤枝及其代理人秦留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常建军、李金州、张凤枝三家系共同居住在本市包府坑北街15号附7号院内的居民,常建军房屋南墙外原有一同院住户共同使用多年的旱厕(内有一个用砖砌的便池),该厕所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有偿服务。2005年10月,院外公共厕所建成交付使用后,李金州将该院内的旱厕填平进行了清理。张凤枝要求恢复厕所使用,经辖区办事处、社区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常建军、李金州称取消厕所是经同院住户一致同意的,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厕所属环境卫生设施,张凤枝年事已高,行动不变,其要求恢复该院内厕所使用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常建军、李金州辩称取消厕所系其本案三家协商所定,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常建军、李金州共同将本市包府坑北街15号附7号院内厕所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由张凤枝自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由常建军、李金州承担。常建军、李金州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列李金州为被告程序违法且认定取消院内旱厕三家并未达成共识的事实错误,同时,判决恢复旱厕不符合环卫部门提倡的逐步取消旱厕,保持环境卫生的趋势。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凤枝的诉讼请求。张凤枝答辩称,李金州承认院内的厕所是其填平的,一审法院列其为被告程序合法。环卫部门提倡的逐步取消旱厕,并不是说不可以为年龄较大的老人保留旱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常建军提供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黄某某证明涉案争议的旱厕是常建军委托其为常建军家所建的,不是公用的。对此,张凤枝提出异议认为黄某某的证言不实。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常建军虽然在二审提供有证人证言,但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足以推翻张凤枝提供的证据。根据张凤枝在一审时提供的由辖区办事处、社区以及环卫部门出具的证明,涉案居民院内有一旱厕的事实是清楚的。由于常建军、李金州提供不出争议旱厕不是公用的环卫设施的相关证据且应该取消的合法手续,因此,常建军、李金州填平本案涉及的旱厕的行为不当。一审判决常建军、李金洲将旱厕恢复原状正确。常建军、李金州上诉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建军、李金州各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强审 判 员 龚新娅代审判员 杨雯蒨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翠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