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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中玲与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中玲,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479号原告龚中玲,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义乌市上溪镇五塘村6组,现住上溪镇永宁中街10弄10号。被告程伟,居民,乌市上溪镇上溪二村8组。原告龚中玲为与被告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中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中玲诉称,2008年11月23日,被告程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亲笔立下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25‰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程伟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程伟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程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龚中玲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中玲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按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朝    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