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辖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嘉兴市名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何闰尧、丁林娟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闰尧,丁林娟,嘉兴市名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辖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闰尧。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林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名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新。上诉人何闰尧、丁林娟因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7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在上诉状中称:原审裁定所依据的质量保证金与配件对账单没有约定处理双方纠纷的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移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质量保证金、配件对账单各一份,该两份单据主文最后部分的内容载明:“望按约履行否则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调解。”虽然其中措词为“调解”,但究其实质仍属对法院管辖的约定,且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因此,双方当事人的该项约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当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依该约定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该协议管辖条款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连平审判员 马 蕾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