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边宇浩与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边宇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琛。被告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浩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原告边宇浩与被告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3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宇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琛、被告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宇浩诉称:2009年3月11日,绍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履行合同争议一案,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09)第90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款5023元,被告支付给原告3个月工资4176.2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对被告三个月未支付工资并一再远距离调动原告工作,使原告无法继续工作归于合法化,且对原告因被告未发放工资导致合同解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未付工资合计31655元(诉讼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至11月工资报酬4790元,支付未按期支付工资赔偿金4790元,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910元,合计27490元)。被告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辩称: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正确,原告诉称3个月未支付工资不是事实,原告在2008年9月22日自己承诺在工资中扣除赔偿款6171元,故被告不存在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行为;被告调动原告工作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从2008年7月开始的;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连续旷工3天,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异议。证据2、工资卡1份、2008年9月至2008年11月历史明细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从2008年9月至2008年11月停发工资;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8年9月19日有工资打入。证据3、通知书2份,要求证明被告一再远距离调动原告工作岗位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上班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存在被告调动原告工作岗位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上班的事实。证据4、工资条5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4年8月28日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对2008年9月份工资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余工资条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是2008年7月份。证据5、职工医疗手册2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对工作单位为被告的医疗保险专用病历没有异议,对发证日期为2005年2月24日的医疗保险手册有异议,认为用人单位不是被告,与本案无关。证据6、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活期利息明细单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工资打入指定的银行卡。证据7、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劳动合同书1份,要求证明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是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被告是同一单位;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被告是不同的法人。证据8、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1份、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工商登记1份(复印件)、企业信息2份(复印件),要求证明被告与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为同一主体以及原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员工改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认为企业信息为复印件,对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没有异议,诸暨分公司工商登记与本案无关。证据9、楼小均劳动合同2份、证明1份、医保病历2份,要求证明原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员工改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某证人出庭作证。证据10、诸暨分公司花名册1份及绍兴地区通讯录1份,要求证明原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为现在的被告;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1、劳动合同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7月1日开始,原告的工作地点为绍兴地区,工作岗位为运作岗位,不存在被告调动原告工作岗位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9天内两次远距离调动原告工作,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上班。证据12、请假条2份、医疗证明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请假截止到2008年11月10日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08年11月10日通过电话向被告请假三天,被告当时是同意的。证据13、限期上班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各1份、邮寄快递回执2份、11月考勤表1份,要求证明原告连续旷工3天及被告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考勤表没有异议,但认为2008年11月8日起属于请假,通知书没有收到。证据14、《员工手册》及《奖励与出发管理规定》各1份,签收凭证2份、会议纪要1份,要求证明原告知道被告的规章制度及被告按照规章制度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会议纪要真实性有异议,《员工手册》、《奖励与出发管理规定》没有收到,签收凭证上的签名是原告书写的,签收凭证可以证明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被告是同一单位。证据15、仲裁裁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认可赔偿被告5023元以及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在仲裁时已经提交过;原告认为原告已经起诉,仲裁裁决没有生效,原告承诺赔偿是事实,但原告承诺的是按照每个月工资的20%抵扣。证据16、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工商登记1份、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1份,要求证明被告与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在法律上不是同一主体。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3、6、7、11、12、15、16,原、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在事实部分详细说明;证据4、5、6、7、8、9、10,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员工改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13、可以证明被告以快递方式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据14、签收回执上有原告签名,可以证明原告知晓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8月28日到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1月,被告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由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成立,原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员工改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到2011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公司运作岗位,工作地点为绍兴地区,月工资为750元加绩效,被告于每月20日向原告发放工资。2008年9月22日,原告向公司诸暨主管报告其携带的公司款项6171元遗失,原告赔偿了其中的1148元后,没有赔偿剩余款项。2008年10月28日,被告将原告由公司诸暨分部江龙点调到诸暨分部诸暨点任职。2008年11月6日,被告将原告调到东湖中转场任职,由仓管员调任运作员,并要求原告于2008年11月8日报到。2008年11月5日至7日,原告请病假3天,11月8日至10日,原告请事假3天。2008年11月11日至2008年11月13日,原告没有上班也没有请假。2008年11月13日,被告通过特快专递通知原告于次日到公司上班并作出说明,否则公司将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008年11月14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另查明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受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并适用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其《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中明确说明连续旷工3日(含)以上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公司将即时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2008年9月工资1847.67元、10月工资2111.33元、11月工资217.25元,被告尚未发放。后被告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作为申请人与原告作为被申请人的履行合同争议一案后,接受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移送,将由原告为申请人与被告为被申请人的履行合同争议案移并案处理,并于2009年3月4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第(2009)第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边宇浩应支付给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赔偿款5023元,此款在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边宇浩2008年9月至11月工资4176.25元,此款在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边宇浩的其他申请请求。2009年3月18日,原告边宇浩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至11月工资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发放原告工资,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期间逾期未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支付未按期支付工资赔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经过公司职工代表签名确认,原告也在《员工手册》、《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签收回执上签字,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亦载明《员工手册》、《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作为劳动合同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被告依据《员工手册》、《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之规定对原告旷工的事实作出处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被告一再调动原告工作,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上班,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运作岗位,工作地点为绍兴地区,被告调动原告工作的地点均在绍兴地区范围内,并未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提出被告未按期支付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期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享有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该权利的存在并不排斥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作出处理,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支付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款5023元,原告亦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边宇浩2008年9月至11月工资人民币4176.25元;原告边宇浩应支付给被告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赔偿款5023元,扣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原告边宇浩尚应支付被告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人民币846.7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边宇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边宇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