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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648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被告:陆××。原告黄××诉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贵玉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08年6月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5万元,约定于同年10月底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5万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被告陆××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借款20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贵玉审判员  毛增辉审判员  厉国平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卓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