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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43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被告:杨××。原告陈甲诉被告陈×、杨××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起诉称:2007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乙成合作协议,原告将从胡某某处转让所得的余姚金源酒店有限公司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商定转让费115万元。双方特别约定原告为配合被告取得经营权而借给胡某某的10万元由被告陈×归还原告,原告为被告陈×扣留胡某某的转让款30万元,如胡某某不向原告催讨,则原告不向被告陈×催讨。经营期限至2008年8月30日止。协议成立后,二被告经营余姚金源酒店有限公司至2008年8月31日止。期间,胡某某未向原告催讨30万元转让款,二被告支付了转让款56万元,归还胡某某债务8万元。2008年2月28日,被告陈×出具欠条,言明欠原告转让款未付部分利息5000元。至此,二被告还需支付转让款29万元(未含30万元),归还借款2万元,支付约定利息5000元。为此,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31万元及约定利息5000元,合计31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1924元。被告陈×、杨××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转包协议1份,证明原告取得余姚金源酒店有限公司经营权的事实;2、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告将余姚金源酒店有限公司经营权转包给被告,并约定转让款、转让期限的事实;3、还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的债权10万元由被告归还的事实;4、欠条2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转让款85万元及未付约定利息5000元的事实;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陈×、杨××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作了形式上和实质内容上的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被告陈×、杨××应支付原告陈甲人民币310000元,利息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1924元。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之间在协商一致、平等互利的前提下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陈×在承包原告转让的余姚金源酒店有限公司后,应及时支付转让款,久拖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时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于法有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陈×、杨××共同支付原告陈甲人民币310000元,约定利息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1924元,合计33692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54元,由被告陈×、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纳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佰军审 判 员 禹伯森审 判 员 陆利炳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公告陈×、杨××:本院受理原告陈甲诉你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甬余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杨××共同支付原告陈甲人民币310000元,约定利息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1924元,合计33692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54元,由被告陈×、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纳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请张贴)二00九年六月二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