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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华德元与陈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德元,陈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284号原告华德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郁振雄。被告陈金荣。原告华德元为与被告陈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德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振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德元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2008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3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均约定了归还日期,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荣未到庭应诉,但书面答辩认为该借款属非法敲诈行为,已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侦支队报案。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7年9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0元,约定于2008年8月30日一次性归还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2008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3日前归还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邮寄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1份(复印件),证明2008年8月1日,被告向奉贤分局刑侦支队八队报案称:2008年5月19日被谢志田、华德元等人从江苏吴江绑至江苏昆山张浦镇新吴街鑫源酒店,并殴打被告,被告在威胁下书面了440000元欠条(以上内容未经公安机关核实)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称的内容不是事实,从报案时间与出具借条的时间也有很大差异,同时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金额与回执单上被告所称的金额均不一致,被告一直在昆山地区,而报案地点是在奉贤分局,按照书写的地址及户籍地址均不在奉贤,怎么会在奉贤报案,如果是真要报案也应当在书写借条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是在2008年8月1日才报案这本身就存在问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1份(复印件),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报案的标的与原告讼争的标的也不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陈金荣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华德元借人民币340000元正,大写叁拾肆万元整,到2008年8月30日一次性归还。借款人:陈金荣,身份证号证:330621197108213650。”2008年5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华德元人民币15000元整,到6月3日以前处理掉,(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陈金荣。”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华德元与被告陈金荣的借款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5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书面答辩称,该借款属非法敲诈行为,已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侦支队报案。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报案的标的与原告讼争的标的也不一致,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不予采纳,并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荣应归还给原告华德元借款人民币3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6625元,减半收取3313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缪高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