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与陈××、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陈××,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511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被告:赵××。原告潘××与被告陈××、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 张福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潘××诉称:2008年7月18日,被告陈××向李某某借得人民币40000元。2009年1月13日,原告潘××无偿受让了李某某的债权,受让债权后,因被告陈××、赵××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潘××曾多次向两被告主张,但两被告均未还款。两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离婚,而本案债务系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要求被告陈××、赵××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赵××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潘××起诉陈某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潘××提供的《借条》和《债权转让书》原件各1份及其当庭陈某所证实。本院认为,李某某与被告陈××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李某某将该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潘××,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告潘××也向两被告主张了权利,该债权转让应当有效。虽然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潘××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系被告陈××和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属其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有共同归还的义务。原告潘××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判员张福弟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吕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