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刘某。被告:童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在杭州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淳安县屏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18日按农村习俗摆酒成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童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被告平时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使原告无安全感,特别是被告平时遇事不冷静,没有体谅和理解原告,双方更无共同语言。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童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承担儿子每月200元的抚养费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童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相识、结婚、生子的情况属实。但被告性格不暴躁,也没有经常打骂原告。双方从结婚至今一直有感情。双方偶有打骂也是因为原告借搓麻将为由与其他异性交往过密。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淳安县屏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童某乙。原告平时好搓麻将,被告则怀疑原告借搓麻将为由与其他异性关系过密,双方为此偶有争吵打架,原告因此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基础尚可,婚后无重大矛盾。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相互信任、相互帮助,修正各自的脾性,加之考虑儿子的利益,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要求与童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潘沁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