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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洪孝权与李前兴、陈先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孝权,李前兴,陈先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947号原告洪孝权,珠港镇陈屿铁龙头兴港西路197号,身份证号码332627197711020618。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文其,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前兴,港镇陈屿双峰街43号,身份证号码3326275********。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冰,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先勤,珠港镇康育北路73号501室,身份证号码××。原告洪孝权为与被告李前兴、陈先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静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其、被告李前兴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先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孝权诉称,2008年1月6日,被告李前兴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3%,还款时间2009年1月5日,被告陈先勤对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之后,被告仅付利息至2008年7月1日。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请判令被告李前兴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从2008年7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3%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陈先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前兴辩称,2008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实。但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并无实际交付被告款项。而是在2006年底至2007年初,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来陆续付了部分款,最后在2008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连本带利余欠原告400000元并出具借条,而400000元欠款中有将近200000元系利息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先勤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李前兴、陈先勤姓名的借条借款借据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先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由于原、被告双方及保证人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的,被告陈先勤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前兴以2008年1月6日400000元借款中有将近200000元系利息的辩称意见,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3%,但该利率明显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前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洪孝权借款本金400000元及从2008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先勤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6元,减半收取4428元,由被告李前兴负担,被告陈先勤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5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阮静二oo九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曼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