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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沈甲、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沈甲,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825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沈丙。被告:沈甲。被告:沈乙。委托代理人:姚××。原告张××与被告沈甲、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燕独任审判,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4月30日向被告沈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5月4日向被告沈乙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1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沈丙、被告沈乙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诉称,2008年12月21日,被告沈甲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即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1月19日。被告沈乙为其借款作担保。但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结欠利息自2009年1月20日至4月26日止为11316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支付结欠利息11316元,并自2009年4月26日按月息2.5分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支付本案代理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和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沈甲于2008年12月21日出具的“借款人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今向出借人张××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1月19日止,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人愿意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每日的1%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止。出借人因催款导致起诉法院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人工催讨费、鉴定费等都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承诺:本人愿意为借款人担保上述借款,及借款人应承担上述费用本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因履行还款义务发生纠纷,经双方商量由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条1份,欲证明2008年12月21日被告沈甲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某某担其他费用,沈乙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借条由沈甲、沈乙签字确认的事实。2、收条一份,欲证明2008年12月21日,被告沈甲收到原告张××交付的14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沈乙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对沈甲的借款沈乙并不清楚,沈乙也并未在借条上签过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沈乙的起诉。被告沈乙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张××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沈甲未到庭无法质证,被告沈乙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被告沈甲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1月19日止,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人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每日1%支付违约金,另还约定借款人承担因讨款而产生的费用等。因沈乙当日未在家中,故其父沈甲模仿沈乙笔迹代其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沈甲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沈乙辩称其当时不在家中,是其父沈甲模仿其笔迹签名的辩解,由原告方当庭认可,故被告沈乙对该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甲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显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5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之规定,显属过高,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每月2.1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准确调整社会主义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张××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二、沈甲应按本金140000元以月利率2.124%支付张××自2009年2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26元,减半收取1663元,由被告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燕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记员吴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