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与方××、慈溪市××电器××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方××,慈溪市××电器××司,宁波××××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236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方××。被告:慈溪市××电器××司。××村。法定代表人:阮××。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镇××村。法定代表人:沈××。原告胡××诉被告方××、慈溪市××电器××司(以下简称恒一公××)、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方××、被告恒一公××法定代表人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菱××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2008年5月30日,被告方××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由慈溪市晶泰投资咨询有限公某转帐至被告恒一公××),同年8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慈溪市晶泰投资咨询有限公某转帐至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同年8月26日,被告方××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360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方××、被告恒一公××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并经慈溪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被告方××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2分,被告恒一公××以其所有的座落在观××镇××房××(××号为:慈房某证2006字第000194号、慈房某证2006字第000192号、慈国用2006第021013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年8月27日,慈溪市建设局向原告发放了上述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编号为:慈房2008他字第2-6360号)。同年8月28日,被告东菱××出具担保,承诺对被告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之后,原告于2008年8月29日、8月30日、9月1日、9月2日、9月3日分别向被告方××提供了借款100万元、90万元、50万元、40万元、80万元,5次累计360万元。同年9月8日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上面载明“收到胡××借款600万元”,并由被告方××签字及抵押人被告恒一公××法定代表人阮××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借款届期后,被告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方××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2、判令被告方××支某某告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为20‰),并支付按月利息40%的违约金(按日折算)给原告;3、如被告方××不能清偿上述款项,请依法处置被告恒一公××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按第二顺序受偿;4、判令被告东菱××对被告方××借款及应付利息、违约金某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方××支付按月利息40%违约金的请求以及要求被告东菱××对此违约金某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同时对利息请求主张从被告方××出具600万元收条之日即2008年9月8日开始起算。被告方××、被告恒一公××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东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方××系被告恒一公××的总经理及股东,并系被告恒一公××法定代表人阮××的丈夫,被告恒一公××的股东即被告方××和法定代表人阮××。2008年5月30日,被告方××因还贷款缺资及参赌等原因,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此款由慈溪市晶泰投资咨询有限公某转帐至被告恒一公××。同年8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此款由慈溪市晶泰投资咨询有限公某转帐至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同年8月26日,被告方××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360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方××、被告恒一公××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并经慈溪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被告方××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2分,被告恒一公××以其所有的座落在观××镇××房××(房××号为慈房某证2006字第000194号及慈房某证2006字第000192号、土地使用证号慈国用2006第021013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年8月27日,慈溪市建设局向原告发放了慈房2008他字第2-6360号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中载明:本次设定为第二顺序抵押,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深圳发展银行宁某慈溪支某,借款人为被告恒一公××,抵押金额为1400万元,在第一顺序抵押优先受偿后进行受偿。同年8月28日,原告和被告方××、被告恒一公××及被告东菱××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东菱××为被告方××的6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之后,原告于2008年8月29日、8月30日、9月1日、9月2日、9月3日分别向被告方××提供了借款100万元、90万元、50万元、40万元、80万元,5次累计360万元,除9月2日、9月3日后两笔借款原告均系现金交付外,其余均系银行转帐。同年9月8日,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600万元的收条一份。但借款届期后,被告方××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东菱××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慈溪市晶泰投资咨询有限公某系由原告妻子开设。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1.2008年8月26日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及(2008)××证经字第××号公某某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方××、被告恒一公××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因扩大生产需要而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26日起至2009年2月26日,月利率为20‰,每一个月支付利息一次,金额为12万元,还款方式到2009年2月25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及未付清利息,对此借款由被告恒一公××提供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第二顺序抵押,且该借贷抵押合同经慈溪市公证处公证的事实;2.慈国用(2006)字第0210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本、慈房某证(2006)字第000192和(2006)字第000194房产证各一本及慈房2008他字第2-6360号他项权证一本,以证明被告恒一公××提供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方××600万元的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且该他项权证上载明本次设定为第二顺序抵押,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深圳发展银行宁某慈溪支某,借款人为被告恒一公××,抵押金额为1400万元,在第一顺序抵押优先受偿后进行受偿的事实;3.2008年8月28日借款协议1份,“兹由慈溪市××电器××司股东方××向胡××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土地证号:慈国用(2006)字第021013号,土地面积9617平方米,该宗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借款人:方××与产权证:(2006)000192、(2006)000194同时抵押,本次为设定第二顺序抵押,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深圳发展银行宁某慈溪支某,借款人为慈溪市××电器××司,抵押金额为1400万元,在第一顺序抵押优先受偿后进行受偿。已经过慈溪市公证处公证,公证号:(2008)××证经字第××号。抵押人:慈溪市××电器××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阮××签名并盖章、借款人方××签名担保人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沈××签名盖章。2008年8月28日”,以证明被告方××借款600万元,由被告恒一公××提供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第二顺序抵押(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另案债权人深圳发展银行宁某慈溪支某),被告东菱××作为担保人的事实;4.进帐单2份、储蓄存款凭条2份、转帐支票存根4份、借款资金说明1份,证明被告方××每次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款项交付方式及约定所有借款的借期及利息等事实;5.2008年9月8日收条一份,该书证内容为:“今收到胡××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借款人:方××(签名)抵押人:慈溪市××电器××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阮××(签名盖章)”,以证明被告方××于2008年9月8日收到了原告600万元借款,被告恒一公××在该收条上的抵押人栏中盖章确认的事实;6.被告方××于2009年2月22日出具的借款资金说明,以证明被告方××确认借款600万元及如何收到该款项等经过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方××、被告恒一公××设立的民间借贷抵押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东菱××设立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均合法有效。借款届期后,被告理应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方××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抵押人和保证人也均应对被告方××还款不能的情况下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而原告与被告恒一公××、被告东菱××对如何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即先由谁来承担担保责任又未作约定,按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仅作了“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此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作的规定即“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一致,虽本案借款人方××系被告恒一公××的股东及总经理,但此公某的股东仅系方××与其妻子即公某法定代表人阮××,故本案物的担保人提供者应可理解为债务人自己提供的,且即使不如此,原告作为债权人也在庭审中明确了先就被告恒一公××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在实现不足的前提下再由保证人被告东菱××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请求可以支持。按原告提供的他项权证,被告恒一公××应对其房地产所设定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享受优先受偿权后的剩余部份范围内的价款对原告的债权进行清偿。因原告与被告东菱××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没有约定,故被告东菱××应对被告恒一公××抵押物清偿不足部份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方××按月利息40%支付违约金及要求被告东菱××对此违约金某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时对利息请求主张从被告方××出具600万元收条之日即2008年9月8日开始起算,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支某某告自2008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本金600万元、月利率为20‰计的利息;二、被告方××在上述确定的期限内还款不能,则依法处置被告慈溪市××电器××司提供的抵押物,原告可在第一顺序抵押权人即深圳发展银行宁某慈溪支某享受优先受偿权后的剩余部份的价款范围内享受优先清偿权;三、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就被告慈溪市××电器××司的抵押物经依法处置所得价款清偿原告债权后所余部份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58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文琼审 判 员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房华增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施雪女附:判决专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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