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新雅××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植物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雅××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植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162号原告:新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示范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被告:浙江××植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楼××座。法定代表人:金××。本院受理原告新雅××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植物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植物制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必须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但供方是哪一方没有明确约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交(提)货方式及地点杭州民康公司仓库”,即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是被告所在地。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的加工行为地是原告方所在地,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是杭州民康公司仓库,但这不能认定是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特别约定,所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原告方所在地。况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必须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本案中的供方就是承揽方,即原告方。因此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植物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浙江××植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小卫审判员 林小巧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林骄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