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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与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232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李××与被告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07年10月18日被告张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张乙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1、由被告张甲归还借款3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张乙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乙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自己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张甲之间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张甲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乙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鉴于原被告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甲归给原告李××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此款分二期支付:第一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付50000元;第二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八个月内付250000元。二、被告张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丰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