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59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被告:吴××。原告张××为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伍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1999年10月23日,被告吴××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一份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吴××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借条原件、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吴××因经商缺资,于1999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亲笔出具一份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而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吴××向原告张××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5万元,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 翔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绍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