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普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分行与包吉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分行,包吉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东路66号。负责人王良,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俊杰,系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分行职工,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法院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杰,系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分行职工,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同济路**号***室。被告包吉媚,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新街**号3门***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舟山分行)诉被告包吉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审理,因被告包吉媚去向不明,于2009年2月10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予以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舟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俊杰、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吉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舟山分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16日向原告农行舟山分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个人卡),并均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2008年1月21日,原、被告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后被告领取了卡号为40×××22的金穗贷记卡。2008年5月21日,被告使用该卡消费8000元后,透支余额为9223.01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透支款。按贷记卡章程规定及金穗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截止2008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透支款9223.01元、利息1092.23元、滞纳金537.44元、超限费84.13元、跨行取现手续费22元等共计10958.81元。为此,原告农行舟山分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款9223.01元、利息1092.23元、滞纳金537.44元、超限费84.13元、跨行取现手续费22元等共计10958.81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欠款归还时按金穗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复息、滞纳金、超限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农行舟山分行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一份、被告申请贷记卡详细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申请贷记卡的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2.贷记卡交易明细帐单一份,以证明贷记卡透支事实。被告包吉媚未答辩。被告包吉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月16日向原告农行舟山分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个人卡),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2008年1月21日,原告农行舟山分行在被告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上予以盖章,并同意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0×××22的金穗贷记卡,该卡信用额度核定为10000元。被告领取后开始使用金穗贷记卡。截止2008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农行舟山分行透支款9223.01元、利息1092.23元、滞纳金537.44元、超限费84.13元、跨行取现手续费22元,共计10958.81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贷记卡使用规范及透支款未归还的违约责任均予以了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被告持贷记卡进行交易后未能按约归还透支款,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农行舟山分行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跨行取现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包吉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分行透支款9223.01元、利息1092.23元、滞纳金537.44元、超限费84.13元、跨行取现手续费22元等共计10958.81元,并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复息、滞纳金、超限费。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包吉媚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国行代理审判员 袁承志人民陪审员 陈方兴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乐海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