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彭××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被告:赵××。原告彭××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起诉称:自1996年开始,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服装,截止2008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服装款247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尔后,经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服装款247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因经营需要,自1996年开始,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服装,截止2008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服装款24700元,并有被告赵××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及庭审笔录为据,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服装款2470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支付原告彭××服装款计人民币24700元及赔偿金(自2009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2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叶培斌 关注公众号“”